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395号申请执行人张晓鹏,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晓鹏与被执行人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27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张晓鹏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晓鹏工资618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0元,以上共计6279元。因被执行人李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办公场所未能找到,后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其名下有宁A×××××、宁A×××××、宁A×××××号车辆,本院已冻结了上述车辆车户。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27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审 判 员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