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原系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466号宝典手机大卖场员工。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其工作的本市上城区江城路466号宝典手机大卖场更衣室内,趁同事被害人龚某不在之机,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iphone6(64G)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156元),后将手机藏匿在更衣室墙边的纸箱下面。当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追回被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