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苍山县尚岩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强,居民。被告王君荣,居民。被告张昆,居民。被告董业娜,居民。被告杜国庆,居民。被告张汉美,居民。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王君荣、张昆、董业娜、杜国庆、张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王君荣、张昆、董业娜、杜国庆、张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强于2012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现结欠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80000元及利息19242.94元(算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强、王君荣、张昆、董业娜、杜国庆、张汉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苍山联社尚岩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31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短期农户保证贷款;金额:100000;期限: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王君荣、张昆、董业娜、杜国庆、张汉美与原告签订(苍山联社尚岩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3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李强,保证人:王君荣、张昆、董业娜、杜国庆、张汉美,被担保的主债权:债权人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李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9242.94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山东法制报》上向被告李强、王君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李强、王君荣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被告李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君荣、张昆、董业娜、杜国庆、张汉美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242.94元(算至2015年6月10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君荣、张昆、董业娜、杜国庆、张汉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