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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执字第1031号

周杏华与何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杏华,何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1031号申请执行人周杏华。被执行人何亮。申请执行人周杏华与被执行人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何亮应支付周杏华借款、诉讼费用合计20150元。因被执行人何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周杏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何亮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何亮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将何亮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何亮无银行存款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何亮名下苏B×××××车辆,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车辆首封系本院(2015)锡法执字第94号案件,本案为第三查封】;经向房管部门查询,仅查得被执行人何亮名下坐落于xxx,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日期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何亮无公积金存款信息;至执行人何亮住处调查,了解到何亮长期在外,目前不知去处。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015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02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周杏华通报后,其表示对于本院轮候查封的苏B×××××车辆,考虑到本案系第三查封,不要求法院作评估、拍卖处置;本院所查封何亮房产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不需要法院处置。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何亮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也无需对被执行人何亮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何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杏华不能提供何亮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何亮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杏华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何亮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吕全兴执行员  卢凤生执行员  杨天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华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