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331号原告周亚平,女,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进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毅,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亚平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英寿险湖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丹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沧海、李购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欧阳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军、被告中英寿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毅、廖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平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A60003×××××,投保险种为NTL-智交选定期寿险,附加险为PFR-中英人寿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和AMR-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交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保费1599元,交费已满两年。2013年7月3日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NTL-智之选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至65岁,交费期至65岁,年交保费544元,已交两年保费。以上两份保险合同,被告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将本保险合同单方面解除,且不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签订投保书时,原告不在现场,由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员将事先填好的投保书通过他人转交与原告,仅要求原告在签名处签名。此外,原告是否有既往病史,都经过了被告的严格调查、核实,故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中英寿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隐瞒投保前的患病和投保情况,违反了保险法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和“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2、原告短期内连续的、分散的投保巨额寿险业务是一种蓄谋已久的故意行为;3、原告进行了肝移植术,依法不符合参保的条件;4、被告依据法定合同解除权,已经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5、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原告周亚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拟证明2013年3月13日及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已满两年,被告无权解除合同。且该两份合同分别为定期寿险及身价保障,合同终止时原告才65周岁,系原告一生中健康状况最好的年龄段。2、两份合同的缴费发票和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交纳两份合同的第一期和第二期保费。3、两份保险合同第8页。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4、两份保险合同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原告只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其他一律由他人代写。拟证明合同存在他人代写的情形,如实告知事项一栏亦由他人代写,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5、天子阁酒店管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时,原告不在签订现场,仅在签名处签名,原告与保险业务代理员至今没有联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相关内容,签名缴费即表示认可投保单上的相关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进军,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份证据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但酒店管理公司为法人机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英寿险湖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岳阳市一医院、湘雅二医院、湘雅三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投保前的身体健康状况;2、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身体健康状况;3、同行业投保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多家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4、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单。拟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已解除;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上的患者周亚平非原告,且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在现场;对于证据3认为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找到原告,并非原告主动要求投保,且原告投保的大部分均是意外险;对证据4认为至今都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即使收到了,依法也是无效的,被告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又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社会经验法则,该组证据足以证实患者周亚平与本案周亚平为同一人;对证据3,结合本院收到的其他相关案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且快递单上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均系原告代理人在其他类型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合同编号为A60003×××××,主险为《NTL-NTL-智交选定期寿险》、附加险为《PFR-中英人寿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和《AMR-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NTL-NTL-智交选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400000,缴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20年,年交保险费1224元,《PFR-中英人寿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缴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20年,年交保险费190元,《AMR-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缴费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为1年,年交保险费185元。原告全额交纳第一期、第二期保险费。2013年7月2日,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合同编号为A6000351713的《NTL-智之选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0000,缴费期间至65岁,保险期间至65岁,年交保险费544元。原告全额交纳第一期、第二期保险费。上述两份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5条“是否目前正出现或曾经出现下列症状、患有下列疾病或接受治疗”的d项载明“消化系统:如肝炎病毒携带、肝炎、脂肪肝、肝硬化、肝肿大、胆结石、胆囊息肉、胰腺疾病、慢性胃炎、肠炎、肝肿大、胆结石......”。原告在d选项确认栏勾选了“否”选项。在两份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尾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事项第4条载明:“贵公司及代理人已就本人投保的保险产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投保须知、产品说明书、红利分配说明、保险合同退保金额、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与合同撤销权)的各项内容”,并采用加黑字体重点提示,原告在两份人身保险投保书尾部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第1.6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条款约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述条款,被告中英寿险湖南分公司均采取黑体加粗字体重点提示告知。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款中约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合同。2014年9月11日,被告中英寿险湖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因了解到原告曾于2010年12月7日至12月27日期间因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胆囊炎,低蛋白血症住院,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第1.6条的约定,向原告寄出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已缔结的两份保险合同解除,并不退还保险费。2014年9月12日,原告签收了以上两份邮件。原告认为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退还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提起此讼。
本院认为,被告中英寿险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投保书、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进行了书面说明,尤其对合同解除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向被告中英寿险湖南分公司签字确认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英寿险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病历资料证明了原告曾多次因肝硬化、肝脾腹水、慢性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肝脏移植手术系事实,原告对此亦应是明知,但原告在电子投保单中否认其患有肝硬化、慢性胃炎、肠炎等疾病,原告的不实告知行为,属于对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事项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及涉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中英寿险湖南分公司在知晓原告故意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后的三十日内书面向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行为合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作为投保人应当承担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中英寿险湖南分公司退还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仅在签名处签名,投保单上的其他内容均非其本人填写,而是由业务代理人填写,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名处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代为填写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涉诉的两份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满两年,且已缴满两年保险费,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两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2014年因保险公司了解到原告的病史并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两年期限,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亚平对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刘沧海
人民陪审员 李购良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