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尚殿堂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4层0418室。法定代表人黄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洪亮,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时尚殿堂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尚殿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洪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尚殿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智国、马强、被上诉人闫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尚殿堂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时尚殿堂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时尚殿堂公司与闫洪亮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时尚殿堂公司无需向闫洪亮支付工资2500元;3.闫洪亮承担本案诉讼费。闫洪亮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判。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闫洪亮主张其于2012年7月份入职时尚殿堂公司,担任发型师,保底工资3000元,时尚殿堂公司每月15日左右打卡发放其上月工资。时尚殿堂公司主张闫洪亮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其于每月20日之前打卡发放其上月工资。时尚殿堂公司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显示为时尚殿堂公司与闫洪亮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闫洪亮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时尚殿堂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闫洪亮提交电子打卡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电子打卡记录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打卡记录,显示闫洪亮的打卡记录截止2015年4月26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闫洪亮名下银行卡于2014年1月打入2776元、于2014年2月打入2961元、于2014年4月打入2305元、于2014年7月打入2470元、于2014年8月打入2368元、于2014年10月打入1498元、于2014年11月打入2358元、于2014年12月打入4187元、于2015年1月打入5044元、于2015年2月打入4480元、于2015年3月打入4973元、于2015年4月21日打入3538元。时尚殿堂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与闫洪亮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闫洪亮2015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2500元,在案件庭审中主张闫洪亮工作至2015年4月1日,已支付闫洪亮2015年4月工资。时尚殿堂公司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2015年4月21日打入的3538元为闫洪亮2015年3月、4月两个月的工资。闫洪亮于2015年4月2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时尚殿堂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工资2500元、返还押金培训基金8800元、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商业保险金3500元、2010年11月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补偿6000元,并确认双方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635号裁决书,裁决时尚殿堂公司与闫洪亮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尚殿堂公司支付闫洪亮工资2500元,驳回闫洪亮的其它申请请求。时尚殿堂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闫洪亮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打卡记录、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63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闫洪亮为时尚殿堂公司提供劳动,时尚殿堂公司为闫洪亮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构成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1日生效,且闫洪亮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故法院认定闫洪亮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时尚殿堂公司主张闫洪亮于2015年4月1日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明显不符,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闫洪亮关于其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法院确认时尚殿堂公司与闫洪亮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时尚殿堂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时尚殿堂公司主张闫洪亮工作至2015年4月1日且已支付闫洪亮2015年4月份工资,法院已确认闫洪亮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闫洪亮在职期间时尚殿堂公司每月20日左右打卡发放其上月工资,时尚殿堂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的3538元为闫洪亮2015年3月、4月两个月的工资,但未提交闫洪亮的工资支付记录,且与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明显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闫洪亮关于时尚殿堂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时尚殿堂公司未提交闫洪亮的工资支付记录,亦未明确闫洪亮2015年4月份的工资数额,根据闫洪亮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法院对闫洪亮要求时尚殿堂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时尚殿堂公司要求不支付闫洪亮上述期间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时尚殿堂公司与闫洪亮在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时尚殿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洪亮工资二千五百元。时尚殿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时尚殿堂公司无需支付闫洪亮工资2500元。理由:时尚殿堂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538元,包括闫洪亮2015年3月、4月的工资。闫洪亮答辩称:2015年4月21日转账支付的是3月份的工资,2015年4月的工资没有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5年4月21日时尚殿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闫洪亮3538元是否包括了2015年4月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故时尚殿堂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时尚殿堂公司未能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表,且时尚殿堂公司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闫洪亮2015年4月的工资2500元,二审庭审中时尚殿堂公司亦认可每月上中旬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故对时尚殿堂公司关于已支付闫洪亮2015年4月份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时尚殿堂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时尚殿堂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代理
审判员 朱 华
代理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