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坤、代理检察员刘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亲戚家用餐期间饮用白酒。当日下午15时许,马某某驾驶皖K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鹿城镇焦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房产局门口处,与穆某甲停放在路西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轮电动车乘坐人穆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6.8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机动车C1D驾驶资质。2015年5月29日中午,马某某在马某甲家中同马某甲、张某甲等五人用餐,期间五人饮用白酒。餐后,马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KXXX**号两轮摩托车回家,沿阜南县城关镇焦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房产局门口处,与穆某甲停在路西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穆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6.8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穆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穆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穆某甲经济损失17万元,被害人穆某甲对被告人马某某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阜南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穆某甲无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况汇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之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