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41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8日生一子,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8日婚生一子张某乙,现在技校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6月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被告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既能创造和谐之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