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世明,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有虎,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市昊福来饭店,住所地:昌吉市长宁路与城建新村步行街丁字路口处。经营者:黄莉,女,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世明、上诉人盛有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世明、上诉人盛有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敬锡,被上诉人昌吉市昊福来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世明、上诉人盛有虎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世明、上诉人盛有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世明、上诉人盛有虎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徐世明、上诉人盛有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玉文
代理
审判员 孙青莲
代理
审判员 郑洪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