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民终9号

徐世明、盛有虎与昌吉市昊福来饭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世明,盛有虎,昌吉市昊福来饭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世明,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有虎,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市昊福来饭店,住所地:昌吉市长宁路与城建新村步行街丁字路口处。经营者:黄莉,女,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世明、上诉人盛有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世明、上诉人盛有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敬锡,被上诉人昌吉市昊福来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世明、上诉人盛有虎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世明、上诉人盛有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世明、上诉人盛有虎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徐世明、上诉人盛有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玉文

代理

审判员  孙青莲

代理

审判员  郑洪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