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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65号

温州市重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重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65号

原告:温州市重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京前周岙底2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重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发军。

原告温州市重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定做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自动滚镀锌生成线一套,合同价款为73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付192000元,货到安装前付328500元,安装调试好再付73000元,安装调试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定做的生成线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2015年1月10日,经被告验收确认,双方形成一份《设备安装与验收意见反馈书》,被告在该反馈书上加盖公章。另查明,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9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重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10元,由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霄

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

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冯思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