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5年11月25日被裁定假释,2006年10月23日假释期满;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超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杨超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超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超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亚莉
代理
审判员 王曼斐
代理
审判员 孙 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隽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