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352号。负责人张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均虹,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2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理人陈巨伯,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8日,住址同上,系陈均虹父亲。法定代理人兰菊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2日,住址同上,系陈均虹母亲。委托代理人吴林艳、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巴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曾用名张泽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日,住四川省巴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丽阳广场A幢3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80号。负责人何斌文,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5分许,陈均虹驾驶川R68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仪陇县三蛟镇向仪陇县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唐巴公路334km+510m处与前方停靠在公路右侧由刘勇驾驶的川Y12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陈均虹受伤,摩托车受损。本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均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均虹伤后被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等,共计住院74天,产生医疗费129230.13元。陈均虹出院后其父陈巨伯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2015年2月11日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两处二级,两处十级伤残;二年内因瘫痪辅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右侧颅骨缺损修补费用25000元,后期更换轮椅费用10500元;营养费3000元,2人护理74天;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18年,18年后可视其生存、治疗恢复情况再行补充鉴定;误工时限365天。鉴定费3000元由陈均虹垫付。川Y12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勇所有,张勇将该车挂靠至福泰物流公司进行经营。刘勇系张勇的驾驶员。川Y1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张勇向陈均虹垫付了12000元费用,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向陈均虹垫付了8000元费用,二者均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认为:陈均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时观察不足、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勇所驾车辆反光标识残缺且粘贴不规范,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未设置,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夜间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均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川Y1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陈均虹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过错责任予以承担,根据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本院酌定由陈均虹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刘勇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刘勇系张勇所请的驾驶员,故刘勇承担的责任应由张勇负担;张勇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于四川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故对于张勇应承担的责任,四川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川Y1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对于陈均虹主张其2010年-2013年6月在成都市五月花学校读书,毕业后长期在外务工,2014年上半年在山西佳瑞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中铁十二局三处宿舍改造项目中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陈均虹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四川五月花专修学院和成都五月花计算机专业学校的毕业证书、山西佳瑞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和仪陇县三蛟镇玉山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亦来源于城镇,而非来源于农业生产,为此本院对陈均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陈均虹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230.1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费用中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扣除医疗费中的15%费用作为自费药品费用,即扣减自费药品费用为129230.13元×15%=19384.52元,扣减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为109845.61元;2、误工费,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为45697元∕年÷365天×94天(从2014年11月9日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2月11日的前一日)=11768.8元;3、护理费,(1)依鉴定结论住院期间2人护理74天,计算为45697元∕年÷365天×74天×2人=18529.6元,(2)18年完全护理依赖费用,陈均虹主张为18年×45697元∕年=822546元,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1642元∕年×18年=569556元;合计5880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天=222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0%=487620元;6、精神抚慰金,陈均虹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续医费,依鉴定结论二年内因瘫痪辅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右侧颅骨缺损修补费用25000元,共计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用具费10500元,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陈均虹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11、陈均虹主张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500元,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23424.53元。上述费用属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范围为:扣除自费药品医疗费1098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续医费37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52065.61元。由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中向陈均虹赔付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范围为:误工费11768.8元、护理费588085.6元、残疾赔偿金487620元、残疾用具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共计1148974.4元,由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同时因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已向陈均虹垫付了8000元费用,故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还应向陈均虹赔付112000(10000元+110000元-8000元)元。对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和伤残死亡限额内未赔付部分:1181040.01(152065.61-10000+1148974.4-1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赔付355812(1186040.01元×30%)元。对于陈均虹不属保险赔付的费用为:自费药品费用19384.52元、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26484.52元,由张勇承担7945.36(26484.52×30%)元。其余损失由陈均虹自行承担。因张勇已向陈均虹垫付了12000元费用,故陈均虹应返还张勇4054.64(12000元-7945.36)元,为减少诉累,方便执行,本院酌定由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在向陈均虹赔付的费用中扣减4054.64元,直接支付给张勇。一审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赔付陈均虹112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向陈均虹赔付351757.36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向张勇给付4054.64元。
四、驳回陈均虹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给付,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赔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护理依赖的18年时限过长,应根据其伤情状况,每隔3年支付一次护理费为宜。同时全部护理依赖应以我省上年度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完全护理依赖的费用按照50%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100%计算。
二、一审法院计算总的赔偿金额时错误。
三、陈均虹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均虹仅提供了7个月的收入证明,出险前2个月的收入证明未提供,也未完整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证据和未完整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四、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因重症监护室的护理属于医院的特殊护理,此费用已经计入医院的治疗费中,不应再次计算护理费。
五、残疾器具费不应一次性支付。因陈均虹伤情过重,使用该器具的机会很少,同时,鉴定报告所称,不能明确推断其生存期,故也每10年支付一次。
六、陈均虹受伤后构成2个二级伤残,2个十级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的系数不应按照100%计算。
七、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陈均虹答辩称:
一、陈均虹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是正确。陈均虹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就读四川五月花专修学校并取得相应的技工证书,毕业后在中铁十二局下面的工地工程工作,有公司工资表和公司相关证明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足以证实陈均虹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9日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凭其有的技工本领也能证明陈均虹收入高于普通城镇居民是肯定且必然的。
二、一审法院依据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意见中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18年,18年后可视其生存、治疗恢复情况再行补充鉴定的结论支持合理、合法、有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就司法鉴定意见持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举证规则,一审人民法院对答辩人方主张的护理期限及其赔偿是正确的。
三、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并未重复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对被上诉人陈均虹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此有异议,更没有提出对该项进行重新鉴定。在重症监护不代表不用护理,其家人也对其进行了护理,这是符合情理的。
四、残疾器具费应当一次性支付。残疾器具更换的期限及次数在被上诉人生存期内。鉴定意见书对该项费用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项提出异议。
五、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2个二级,2个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B.1、B.2的计算方法,伤残系数按100%是合法、合理、有据的。
六、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不高,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相比这点费用较少。
七、对一审判决笔误多出的赔偿部分答辩人不要求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损害结果及责任划分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均虹伤后相关费用的计算。
一、护理依赖的年限。护理依赖是受害人定残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护理,其期限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陈均虹伤情严重,其健康状况及存活期限无法确定,只能根据其存活期限分期确定。本院酌定5年支付一次护理费。
二、陈均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陈均虹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其提供的四川五月花专修学院和成都五月花计算机专业学校的毕业证书、山西佳瑞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和仪陇县三蛟镇玉山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均虹的伤残赔偿金正确。
三、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未提出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的具体时间、金额,经二审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更换的期限及次数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一审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伤残等级系数、精神抚慰金。陈均虹2个二级,2个十级伤残,一审确定其伤残系数100%、精神抚慰金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赔付陈均虹22685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4337元,由陈均虹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