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王春生,男,生于1980年11月10日,汉族。被执行人李四狗,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被执行人王小芬,女,生于1968年10月12日,汉族。王春生与李四狗、王小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确定由李四狗、王小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返还王春生购车款128000元(含押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李四狗、王小芬未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春生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四狗、王小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8月6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春生提供的财产线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四狗在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早街分社的存款85000元及在云南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的押金10000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李四狗、王小芬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春生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四狗、王小芬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执字第1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 丽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张雪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天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