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水行初字第89号
原告:马翔杰。
委托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学。
法定代表人:塔西甫拉提·特依拜,男,新疆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阿巴拜克力·依沙克,新疆大学教务处教师。
委托代理人:阮友利,新疆大学教师。
原告马翔杰诉被告新疆大学教育行政管理一案,原告马翔杰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新疆大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翔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江,被告新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阿巴拜克力·依沙克、阮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8日,被告新疆大学作出新大校字(2015)82号《关于给予马翔杰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以原告马翔杰未取得课程学分累计达到45学分为由,决定对原告马翔杰作退学处理。
原告马翔杰诉称,2015年初,被告新疆大学依据《新疆大学普通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以我累计未取得学分达45学分为由,对我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被告作出决定后,未向我告知作出退学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未听取我的申辩,也未向我送达退学决定书,未告知异议申诉权。由于被告在两年半的5个学期内,从没有将我的学习成绩书面通知家长,也未与家长联系过,家长得知此事后十分震惊。我于2015年3月初向自治区教育厅申诉,教育厅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撤销被告对我的退学处理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6月2日,被告校长办公会议同时作出两个决定,一是《关于恢复马翔杰同学学籍的决定》,二是《关于给予马翔杰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并于2015年6月17日以新大校字(2015)79号,2015年6月18日以新大校字(2015)82号作出书面决定。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学生学籍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学校规定作出退学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现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新疆大学新大校字(2015)82号《关于给予马翔杰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翔杰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学生证,证明原告马翔杰是被告新疆大学的学生。2.学生申诉决定书,证明原告向教育厅进行申诉。3.新大校字(2015)79号《关于恢复马翔杰同学学籍的决定》;4.新大校字(2015)82号《关于给予马翔杰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证明被告在同一天、同一个会议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决定内容相同的处理决定。
被告新疆大学辩称,一、我校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马翔杰是新疆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应用物理专业2012-1班的学生,其2012年9月入学,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应取得学分为22分,实际取得为13分,第二学期应取得20.5分,实际取得学分为8分;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应取得21.5分,实际取得16分,第二学期应取得23分,实际取得5分,到2013-2014学年结束时,未取得课程学分累计已经达到45分,该事实有新疆大学学生成绩明细及新疆大学课程考核成绩单为证。
二、我校作出的决定内容合法。我校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21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应予退学。《新疆大学普通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学籍管理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在校期间,按专业培养方案要求,未取得的课程(任意选修课程除外)学分累计达到或超过40学分者(含40学分)的应予退学。21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学籍管理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凡因本规定第四十条所述原因退学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经党政办公事会议讨论签署意见后,报教务处批准,由校长办公室会议讨论过,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无法送达本人的在校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7天即视为送达。此类退学,对学生不是一种纪律处分。被告对未取得的课程学分累计已经达到45分的原告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无论是从退学决定的职权,还是程序规定及适用的依据都合法。
三、我校作出的决定程序正当。就退学处理的程序,我校严格依照21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还通过多种方式将退学处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了告知(被告在每年新生入学时发放学生手册里面有相关规定)。就原告的本次退学,被告在2014年4月13日曾向原告发出过学业警告,该警告通知单中对学生未取得的学分数累计达到不同数值时如何处理有明确告知;在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前被告对拟作出的学籍处理决定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有原告签名的“新疆大学学生学籍处理审批表”为证(该表中新大物理学院主管领导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按相关规定处理”,签字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学籍管理科的意见为“根据我校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七章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做处理”,签字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教务处的意见为“同意学籍管理科意见”,签字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召开的校长办公会议上作出了给予原告退学处理的决定(新大校字(2015)82号),该处理决定书我校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其所享有的申诉权利,同时该处理决定书还在我校的校园网上进行了公告。我校对原告作出处理的程序合法、正当。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大学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新疆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应用物理专业教学进程表;2.马翔杰的成绩明细;3.新疆大学课程考核成绩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新疆大学对应用物理专业(汉)开设的全部课程、每学期开设的课程、每门课程的学分有明确规定。原告马翔杰在2012-2013、2013-2014学年,两个学年未取得的课程学分累计达到45分。第二组证据:1.2012年8月新疆大学学生手册;2.学生手册领取证明;3.关于做好2012级新生入学教育的通知;4.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2012级新生学前教育实施方案;5.学生工作简报;6.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2012级新生学前教育工作总结;7.学业警告通知单;8.物理学院与技术学院教务通知栏图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新疆大学对学生进行了相关教育,原告马翔杰应当知道教育部及被告关于学生应予退学的情形、退学处理决定的作出、学生异议权利等方面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学籍处理情况在通知栏中进行了告知。第三组证据:1.新疆大学学生学籍处理审批表;2.新大校字(2015)8号《关于给予开赛尔·买买提等28名学生退学的处理决定》;3.学籍处理告知证明;4.《关于马翔杰退学有关事宜的商函》;5.请求信;6.新教申(2015)1-1号《学生申诉决定书》;7.告知书;8.《关于马翔杰重新退学的决定》;9.新大校字(2015)79号《关于恢复马翔杰同学学籍的规定》;10.新大校字(2015)82号《关于给予马翔杰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11.学校下达学籍处理文件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新疆大学在对原告马翔杰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告知,退学处理决定是严格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学籍管理细则》中的相关内容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其享有的申诉权利及申诉的时限及途径。第四组证据: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出庭),证明被告对原告学习成绩、学业处理情况尽到了应有的告知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翔杰对被告新疆大学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学校直接依据原告这两年的成绩作出退学决定与教育部的相关法规不符。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学业警告通知单确实通知到原告本人,但是没有向家长通知,不符合被告自己制定的程序规定,且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给予原告学业警告,但直到2014年才作出,被告的公告栏上并没有原告本人的任何信息。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2015年1月退学处理决定已经作出后,因为教育厅撤销,被告又补作了一个学籍处理决定审批表。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将处理决定送交本人。原告只知道被退学,不知道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和救济途径。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向原告告知拟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通知了原告。对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书面决定。对证据8至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的处理程序不合法,适用的法律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其它书面证据印证。被告新疆大学对原告马翔杰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被告新疆大学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马翔杰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马翔杰考入被告新疆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应用物理专业。2012至2013学年第一学期应取得学分为22分,实际取得为13分,第二学期应取得20.5分,实际取得学分为8分;2013至2014学年第一学期应取得学分为21.5分,实际取得16分,第二学期应取得23分,实际取得5分,2013-2014学年结束时,原告马翔杰未取得课程学分累计达到45分。2015年1月8日,被告新疆大学作出新大校字(2015)8号《关于给予开赛尔·买买提等28名学生退学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马翔杰未取得课程学分累计达到45分,决定对原告马翔杰作退学处理。2015年3月3日,原告马翔杰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审查后,认为被告新疆大学在作出退学处理时未向原告马翔杰提供告知书,未及时将退学处理决定书送交原告马翔杰本人,在对马翔杰做出退学处理之后未向马翔杰告知其享有的申辩权和权益救济途径,遂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新教申(2015)1-1号《学生申诉决定书》,载明:“根据以上情况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认为你校对马翔杰的退学处理虽实体合规,但程序违规,过程存在瑕疵。决定撤销你校对马翔杰的退学处理决定,请你校重新做出处理。”2015年4月28日,被告新疆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出具《新疆大学学生学籍处理审批表》,列明原告马翔杰不及格课程及成绩、累计未取得学分为45分,学院处理意见为“情况属实,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马翔杰于当日在该审批表中签署意愿“同意”,并签名确认。该审批表经新疆大学学籍管理科、教务处及校长逐级审批,一致同意对原告马翔杰做退学处理。2015年4月29日,被告新疆大学向原告马翔杰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原告马翔杰拟对其作退学处理,如对处理有异议,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新疆大学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2015年5月21日,被告新疆大学教务处作出《关于马翔杰重新退学处理的决定》,载明:“收到教育厅《学生申诉决定书》后,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和教务处根据教育厅意见,按新程序对马翔杰进行处理。现申请校长办公会撤销原对马翔杰的处理决定,并重新对马翔杰做退学处理。”2015年6月17日,被告新疆大学作出新大校字(2015)79号《关于恢复马翔杰同学学籍的规定》,载明:“经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教务处审核、2015年6月2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新大校字(2015)8号对马翔杰的退学处理,恢复该生学籍。”2015年6月18日,被告新疆大学作出新大校字(2015)82号《关于给予马翔杰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主要内容为:马翔杰自入学至2014—2015学年第一学期累计未取得学分达45学分。根据《新疆大学普通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新大校字(2010)113号)第七章第四十条第一款“在校期间,按专业培养方案要求,未取得的课程(任意选修课除外)学分累计达到或超过40学分者(含40学分),应予退学”之规定,经2015年6月2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马翔杰作退学处理。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新疆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送达原告马翔杰。另查明,《新疆大学学生手册》中收录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新疆大学普通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原告马翔杰入学时,被告新疆大学组织2012级新生进行学前教育,教育内容包括法制和校纪教育。庭审中,原告马翔杰认可新疆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组织过《新疆大学学生手册》的学习,并清楚学籍管理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大学是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对本校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六十一条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新疆大学普通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一)在校期间,按专业培养方案要求,未取得的课程(任意选修课程除外)学分累计达到或超过40学分者(含40学分);”第四十二条规定“凡因本规定第四十条所述原因退学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经党政办公事会议讨论签署意见后,报教务处批准,由校长办公室会议讨论过,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无法送达本人的在校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7天即视为送达。此类退学,对学生不是一种纪律处分。”本案中,原告马翔杰未取得课程学分累计达到45分,被告新疆大学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原告马翔杰作退学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对原告马翔杰要求撤销被告新疆大学作出的新大校字(2015)82号《关于给予马翔杰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翔杰要求撤销被告新疆大学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新大校字(2015)82号《关于给予马翔杰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马翔杰已预交),由原告马翔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彩虹
审 判 员 李欣玫
人民陪审员 何建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