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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068号

钟原与邱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068号原告钟原,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邱晓清,女,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钟原与被告邱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原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月息按2%计(即每月利率28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应于每月初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若未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0.5%利息;并约定借款到期被告还清款项后原告将借款协议交还被告,故未要求被告再出具收条。被告本应于2013年8月24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归还本金,但被告从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息0.5%计,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晓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钟原与被告邱晓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截止日一次性还清本金,每月初支付当月利息280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为2%,若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该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另提交了2013年8月29日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号转账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可予认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前项利息的诉求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经包含逾期利息,且该计算标准已达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极限,故再诉求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晓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原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原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邱晓清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晞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