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街9号。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臣,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商场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臣、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
审判员李国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14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孙勇驾驶的辽B9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铁岭县平顶堡镇北台村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撞到路面树上后,与王臣驾驶辽AD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王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臣应保险公司指定将车辆送至沈阳市海狮汽贸4S店进行维修,期间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4S店拆解后又不予维修致车辆停放4S店125天,产生停车费3,600.00元,后经4S店与保险公司鉴定,王臣的中华骏捷轿车无法修复需车辆报废进行赔偿。2015年7月16日王臣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王臣所有的辽ADXX**号轿车整车定损为46,500.00元。王臣已经收到此笔赔偿款。辽B9XX**号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孙勇,投保人为梁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此,在保险理赔后,王臣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有相关财产损失为交通费3,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车辆拆解费2,000.00元、车辆停车费3,600.00元,总计9,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孙勇驾驶在超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冰雪路面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到时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撞到路西树上,后与王臣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王臣车辆报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孙勇负全部责任,因给王臣财产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孙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孙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承担。故对王臣要求孙勇、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臣主张车辆真皮座椅、玻璃自动升降器、铁将军防盗器、DVD倒车影像器等装饰物品损失7,650.00元,车辆购置税、上牌费损失5,300.00元一节。因上述车辆装饰物品属车辆整体一部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整体理赔完毕,王臣未能提供上述装饰物品排除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客观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王臣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臣主张购置同样同年车辆差额7,000.00元一节。因王臣车辆并非新出厂车辆,已经使用。经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够说明在发生事故时的价值。故原审法院对王臣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臣主张误工费1,140.00元一节。因王臣并未因此事故致伤后住院治疗,故其该节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拆解费在理赔范围内,不予理赔一节。因事故发生后王臣应保险公司将车辆送至指定4S店维修,由于孙勇和保险公司衔接不利,双方怠于维修产生以上费用。故保险公司此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勇、保险公司主张因车辆全损,交通费票据不能体现出用于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一节。经审查,上述交通费票据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因事故造成车辆全损,产生的交通费属必要性支出。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臣经济损失9,600.00元。
二、驳回王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00元,由孙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共同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并非侵权方,对于车辆定损没有过错,造成的停车费、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赔偿不应由其承担;交强险限额已满,不能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王臣辩称: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事故的侵权方,对于车辆定损没有过错,造成的停车费、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一节,受损车辆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王臣应保险公司指定将车辆送至沈阳市海狮汽贸4S店维修,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定损机构,保险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对受损车辆未及时定损导致车辆未及时维修,此期间产生的停车费、交通费应当由其承担。保险公司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赔偿不应由其承担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理赔,王臣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鉴于本案交强险车辆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元,理赔数额9600元已达到交强险最高限额,故超出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审混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臣经济损失2,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臣经济损失7,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刘 昕
代理
审判员 宋 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