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杨国栋。被告孙年桂。
原告杨国栋诉被告孙年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8日由
审判员谈海燕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高贵庆、佴小震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公告通知被告孙年桂到庭应诉,被告孙年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栋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老板材料款柒万叁仟伍佰叁拾肆元正”,并在欠条上承诺2013年10月底前还清。后被告除付15000元外,至今未能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853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起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的事实,且欠条上注明了归还日期,约定2013年10月底还清,故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起算;被告孙年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年桂向原告杨国栋购买建材,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进行结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杨老板材料款柒万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同时在欠条上备注:“准于2.7(8.4),余(10月底)”。事后,被告除给付原告15000元外,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10月底内还清上述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了本案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欠款5853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年桂向原告购买建材,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欠付的货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尚欠原告58534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上已备注于2013年10月底还清欠款,因其未按期还清欠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年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年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栋5853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85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年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
审 判 长 谈海燕
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
人民陪审员 佴小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竹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