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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45号

王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其伪造的青山区建设一路友谊大道菁华园4栋401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骗得被害人付某的信任后,采取用上述伪造的证明文件做抵押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与被害人付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得被害人付某的人民币90,000元。得款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更换所有联系方式逃避还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身份材料,辨认笔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及实物照片,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0,000元,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付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 强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