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61号原告沈林妹,女,194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巴斯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DR.STEPHANKOTHRAD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市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市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林妹诉被告巴斯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姚姝独任审理。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妹,被告巴斯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赵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林妹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凌桥镇北新村5队XX号。1996年1月19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动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原告认为,原动迁协议有失公允。被告在动迁过程中没有和原告充分协商,整个拆迁过程都由被告单方主导操纵,未将拆迁政策和方案进行公示或告知,未执行和落实独生子女政策。被告置换给原告的房屋并非完全的产权房,造成原告长期无法办理产证,且办理产证须支付额外费用。被告在拆迁中隐瞒政策,欺骗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
被告上海巴斯夫公司辩称,被告依法获得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实施单位进行拆迁。协议是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与原告及相关权利人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该协议实体和程序上都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巴斯夫公司(原上海巴斯夫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1996年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户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凌桥镇北新村5队XX号的房屋,被告提供原告户安置房屋一套。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拆许字(96)第006号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巴斯夫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胁迫等方式与其签订协议,被告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标准给予同等面积房屋安置补偿等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林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沈林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