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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218号

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税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12民初218号

原告:税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税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税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税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利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