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334号原告秦思华。被告夏邑县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步行街中段西侧裕民巷。法定代表人韦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思华与被告夏邑县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金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金鼎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思华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的本村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放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夏邑金鼎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秦思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车站镇秦院村秦院经济联合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秦克锋、秦红海、秦思建证言三份,证明本案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0.74亩,东西长米,南北长米,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在上面建房,已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2、2014年12月1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盖房的占用的土地是违法占地,并侵犯原告土地0.74亩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夏邑金鼎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0.74亩土地,东西长24米,南北长20.5米,西邻刘庄22号、东邻秦克锋、南邻秦克海、北邻荒地,现已建造成三层门面房上、下七间,原告认为侵犯了合法使用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秦思华承包的0.74亩土地,有村委会及四邻证明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已构成侵权,原告秦思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系为了阻止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害行为继续扩大,因此被告应停止对原告承包的0.74亩土地继续行使侵害,故对其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邑县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秦思华0.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邑县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彭玉萍
审判员 朱玉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