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洋河村莲花桥村民组。诉讼代表人代某某,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表人周安喜,男,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某某,女,196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戚某某,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洋河村莲花桥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戚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代某某及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口大塘位于原砖窑容重厂北侧,2011年11月被告在全组村民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卖给杨某某,得款40万元。当多数村民获悉此消息后纷纷问及此事,被告却称卖了34万元。经全组村民呼吁,被告将该30多万元卖大塘款以戚某某的名义存入农村信用社,直到今年7月底才分给村民,本来算好每人分1247元,共271人,而被告只分给每人1200元,余下1万多和几年的利息共计36000余元不愿分给村民。经多次到政府反映未果后,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出卖大塘剩余款36000元于原告,由全组271人共同分配。
被告辩称,2009年秋,杨某某等人在洋河水厂旁搞房屋开发,因本案争议的大塘在该区域内便欲征用。当时大塘由村民贺华全管理,征用价格为7.7万元。因本组村民几十户,大家互相推诿也没人管,我们认为价格太低,便找到村、乡、区、市逐级上访才将大塘追回。后关于大塘征用与村民调解时,大部分村民无暇顾及此事,是被告跑了近两年时间与开发商将征收款从十几万一直谈到34万。该款是大家一起送到洋河农村信用社存入戚某某名下的,存折则由张某某保管。同时,由全组57户村民签字同意该34万元减去律师费2000元后余款33800元,利息归跑路者所有。2015年6月8日,全组57户计271人参与分配,每人按1200元分,共计发放325200元,余12800元未分配作为本组公益事业开支。后部分村民要求将所有的钱全部交出,不同意将利息分配给跑路者。因为卖塘这个事儿,跑路者跑了近两、三年的时间,利息也就2万余元,且村民当时都是同意并签字按了手印的。后经村委会及乡政府调解均认为约定的利息归我们所有,算是给我们的劳务费,至于余款12800元归村民组所有。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因原告位于该组村民杨万良门前的大塘要被征收开发,当时开发商给出的征收价格为7.7万元,因价格过低,村民组村民多不同意。但当时村民组大部分村民因家庭、工作等原因无法争取利益,为此,被告与其余五名村民便找到村、乡、区、市等相关机构上访,将大塘追回。后经开发商与被告等村民协商该大塘于2011年11月以340000万元的价格出让于杨某某。其中律师费花费2000元,还余338000元。该338000元随即便以被告戚某某的名义存入洋河农村信用社,存折则由被告张某某保管。后该村民组57户村民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洋河村莲花桥村民组村民杨万良门前大塘于贰零壹壹年拾月玖日卖给开发商杨某某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请律师用去贰仟元整、剩余叁拾叁万捌仟元整(338000.00)。利息归跑路者所有。以上为村民同意”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庭审期间,原告认可签名与指印为真实的,但称当时签字、捺手印的纸张上并无任何内容。期间因部分村民仍有意见,该款一直未能分配,直至2015年农历6月8日该村民组59户271人才对该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1200元共计325200元,还余12800元和该款利息共计36000余元未分配。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出卖大塘并将卖塘款私自扣留不分配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出卖大塘的剩余款36000元于原告,由全组271人共同分配。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方申请对约定有“利息归跑路者所有”的协议中的内容与下方签名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但2016年元月15日原告因认为鉴定费贵、鉴定时间长等原因放弃以上鉴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虽否认同意将南大塘转让给他人,但却均在出卖大塘的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并领受了转让大塘的赔偿款,视为其对转让大塘行为的认可。至于原告认为转让大塘的赔偿款应为40万元,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合被告举证材料和庭审查明事实,转让大塘的赔偿款本院确认为34万元。原告虽称约定有“利息归跑路者所有”的协议为伪造,但认可协议上的签名与指印为真实的,且其放弃了对协议内容与签名的时间先后顺序的鉴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该协议真实有效。故大塘赔偿款34万元,减去律师费2000元和已分配的325200元,还余12800元应交由原告自主分配,至于利息则应按协议由跑路者支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洋河村莲花桥村民组剩余大塘赔偿款1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洋河村莲花桥村民组承担500元,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戚某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陈让礼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