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1民初214号原告广汉市金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祁少辉。被告四川青年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忠。本院受理原告广汉市金地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青年黄河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汉市金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汉市金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