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81刑初2号

封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刑初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临时寄押,同年9月2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卓、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封某在锦州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白色起亚K5汽车。之后被告人封某制作假的车辆手续,将该车开到凌海市“某贷款公司”,谎称该车是其所有,将该车以9.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并出示假手续。该车经凌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万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封某伙同一自称叫“王某某”的人,将一辆在锦州市内一租车行租来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做了假手续后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进行诈骗。该车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封某在锦州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白色起亚K5汽车。之后被告人封某制作假的车辆手续,将该车开到凌海市“某贷款公司”,谎称该车是其所有,将该车以9.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某贷款公司”法人王某,并出示假手续。案发前此笔借款由被告人封某的父亲全部返还。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封某与一自称叫“王某某”的人,将一辆在锦州市某租车行租来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做了假手续后以7.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进行诈骗。案发前封某返还2万元。综上,被告人封某的诈骗数额为5.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1日本案由被害人王某报案,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将封某列为网上逃犯,于同日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贷款公司业务员,2015年6月的一天,封某来找王某,想把一台起亚K5轿车抵押给王某,并拿出车辆手续,后王某与封某签订借条和车辆买卖协议,王某当场将钱交给封某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锦州汽车租赁公司经理,2016年6月13日封某在该公司租赁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后其在凌海市内将该车找到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贷款公司法人,2015年6月28日封某和一个自称是王某某的男子想将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抵押给其,并提供了该车的手续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商定后价格为8万元,后其与那个男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次日将7.5万元转账给封某,直接扣除利息5000元,后其发现封某提供的手续是假的,经其索要封某归还2万元钱。2015年6月13日左右封某用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抵押在其处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该车的手续,其当场将9.4万元交给封某,直接扣除利息6000元,后发现该车为封某在他处租用,该车被租车行取回,同年8月下旬封某的父亲该笔借款全部返还的事实。5、起亚轿车车辆手续、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条证实封某做的假的车辆手续,并将该车抵押给贷款公司业务员张某的事实。6、丰田汽车车辆手续、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条证实封某用假的王某某的身份将丰田汽车抵押给王某的事实。7、锦州某汽车租赁合同、某租车行租赁手续及合同证实封某在租车行租用一辆起亚轿车和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8、机动车发票证实案件相关情况。9、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封某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9日临时寄押于该所。10、公安机关说明证实经侦查员多方查找未找到苏某某。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封某于1989年1月4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封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其在锦州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起亚K5轿车,因为着急用钱,做了假的车辆手续,将该车抵押给贷款公司的王某,抵押9.4万元,同年8月下旬该笔钱由其父亲偿还,过了几天其又在一家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因该车的真实行驶证在其处,其找到同村的苏大为冒充该车车主王某某,用该车抵押在王某处借款7.5万元,两月后其偿还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封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应当退还给被害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玮

代理

审判员  许冰

人民陪审员  杨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艾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