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杨先苹,女,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君,资阳市雁江区祥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大千大道空间爱琴海8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建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贵东,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先苹与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先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与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敖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苹诉称,原告与被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资阳大道俗地院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被告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为空间爱琴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住宅层高为3米,本条所称层高是指上下的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拿到房屋后,总觉得整体采光和空气流通不是很好,并觉得住在里面有压抑感,经测量,发现高度有误,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核实爱琴海三期12栋的设计图纸层高为2.9米,与原、被告之间购房合同约定3米相差10厘米,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层高降低造成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评定鉴定为准,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层高3米是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引起的,本案合同签订前,本案所诉的住宅的工程经规划、设计、确定层高为2.9米,被告没有欺骗原告的故意,也没有以层高为卖点进行产品宣传,10厘米的差距并不影响该住宅的任何功能,并且2.9米的层高也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高范围之内,也不会产生价值的改变,为了被告的失误,被告也与原告进行过协商,第一表达歉意,第二也表达了以核实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抚慰,但原告主张1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杨先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杨先苹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1)2015年11月10日市住建局网贴回复印件,10月26日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单复印件、监督人员处理回执复印件以及网友有话对市委书记、市长说,再问住建局关于爱琴海三期12东高层层高问题、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回复复印件,证明爱琴海三期12栋的设计层高为2.9米。(2)复印于资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立面图和剖面图出图记录的时间都是2012.12,工程名称:空间.爱琴海社区三期子项名称12楼,建设单位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层高是2.9米,证明2012年12月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空间爱琴海社区三期12楼层高为2.9米是明知的。证据3,2015年11月20日,关于空间爱琴海12东层高争议问题的处理公告复印件,证明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空间爱琴海12栋房屋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层高存在差异的事实。证据4,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买卖双方约定上下两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为3米。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页第20条产权第2项转移登记第2款,证明该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25页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证明附件八第1款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和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据7,原告请田园装饰公司对不同层高制作的设计图复印件,证明降低10厘米采光受到极大影响,压抑感增加,以及经济价值和升值空间降低,房屋自身原材料减少,税收增加等。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先苹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1)真实性有异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层高问题是合同中的笔误,积极与业主进行协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杨先苹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先苹所举证据1、3、4、5、6,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原告杨先苹与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杨先苹购买由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资阳大道俗地院小区12幢第14层12(Z)1-14-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1.53平方米,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层高为3米,购房单价为4064.03元每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371981元。另查明,原告杨先苹所购买的房屋所在的空间.爱琴海社区三期12号楼设计层高为2.9米,经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成资阳市质安站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3日对空间.爱琴海社区三期12号楼进行现场勘察,核查爱琴海三期12栋的设计图纸层高为2.9米,并通过测距仪抽测房屋层高,测试结果符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程》的规定和设计图纸要求。2015年12月2日,原告杨先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因层高降低造成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评定鉴定为准,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先苹与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受该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原告杨先苹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先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虽然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层高为2.9米的房屋符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程》,但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层高为3米的房屋,故被告的行为仍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实际层高的低于合同约定的层高,必定会给当事人造成空间对价损失,即层高的减少意味着空间的的减少。因此空间对价损失应等于实际减少的层高乘以总购房款即(371981元÷3.0米)×(3.0米-2.9米)=1239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先苹支付空间对价损失12399元。
二、驳回原告杨先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杨先苹承担1007.5元,被告资阳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