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8��原告裴红云。被告叶玉华。
原告裴红云与被告叶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彭茂楠担保记录。原告裴红云的委托代理人莫羡锋、被告叶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红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以购买鹿寨县××××1000亩按树的砍伐经营权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80万元给被告,砍树完成后被告连本带利付给原告98万元,其中利息18万元,之后,原告先后多次将借款付给被告,总共付了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核对后确认,被告偿还了原告11万元,尚欠原告69万元,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并约定2013年4月15日还30万元,2013年5月15日还9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30万元;逾期不归还按每月利息2%付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本金为6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玉华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取得鹿寨县寨沙镇北里村北里屯牛场的1000亩按树的砍伐经营权,双方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及各自在合伙事务中的职责,因此本案是个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被迫无奈签下的“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当按个人合伙来处理;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实际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3.9万元,而非69万元,因为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总额为74.9万元而并非原告所述的80万元,扣除被告已还的11万元,余额为63.9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2年3月份即有经济往来。2012年7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取得刘凤琼位于鹿寨县××××1000余亩按木的砍伐经营权;原告出资80万元给被告经营,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应给原告连本带利润总计98万元;原告不参与林地的任何管理,林地所有发生的事故均与原告无关,且不承担林地上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等等。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其内容是:叶玉华借到裴红云80万元,用于合作鹿寨县××××1000余亩按木砍伐经营权(祥见双方所签协议书)等。此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总共付了80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12日,当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9万元,并承诺欠款于2013年4月15日还30万元,2013年5月15日还9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30万元,逾期不归还按每月利息2%付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此起诉。庭审中,被告承认,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同意出资80万元与被告共同购买桉树山,其占30%的份额,而当天下午原告又反悔,言明不占份额,80万元作为借款且计算利息,其因此才出具借条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叶玉华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80万元借条、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5万元现金借条、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69万元借条、银行转款凭证73.9万元(4份)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债务系借款还是合伙债务;2、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额是多少。关于本案债务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有共同出��及利润的分配方法等内容,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就提出其“不占份额,80万元作为借款且计算利息”,被告因此才出具借条给原告,由此认定,《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而且被告在归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3年3月12日又出具借条交原告,其内容注明系借款。据此认定,本案债务的性质系借款,被告认为系合伙债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额。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80万元借条以及73.9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5万元的现金借条,并陈述还有2笔现金共1.1万元(1笔为1万元,另一笔为1000元)没有凭证,证明其实际付了80万元给被告;而被告除了否认其中1笔现金支付的1000元外,对其他银行付款凭证、5万现金收条和原告提出的无凭证支付的1万元现金等证据均无异议,即其承认收到原告的79.9万元;且事���被告又出具了69万元借条,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还款11万元,即所欠款项与已还款的数额相加亦为8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80万元的举证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玉华归还原告裴红云借款本金6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的本金6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138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34元,由被告叶玉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辉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茂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