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高某甲(曾用名高海),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吴村镇蒋寨村。身份证号码:3708231958********。被告随某。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万元,我们口头约定的年利息为每万元11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提交被告随某书写的借据二份,内容:随某借高某乙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时间:2012年10月1号至2013年10月1号止,借款人随某;随某借高某乙壹万元(现金)小写10000.00元,时间壹年2012年10月1号至2013年10月1号止,借款人随某。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万元,被告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随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高某甲分两次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原告款,由其所打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现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计款1110元,由被告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名君
审 判 员 宫同科
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