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034-2号申请执行人薛阿五。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凌金福。被执行人沈凤宝。申请人薛阿五与被执行人凌金福、沈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凌金福、被告沈凤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阿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38860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12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凌金福、沈凤宝共同负担1538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薛阿五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阿五)。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1月26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执行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凌金福自动履行人民币2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于2015年11月3日自行达成分期付款之和解协议,订立协议后被执行人凌金福履行了人民币60500元(其中给付现金人民币40000元,法院扣划银行存款人民币20500元,此款已交付申请人),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对余款明确表示可延期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表示可延期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诗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