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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刑初230号

蒋仕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仕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仕林,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1年4月刑满释放;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仕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蒋仕林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肖家村四巷路口,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3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仕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蒋仕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仕林将被盗手机损毁。被损毁的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拍摄的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蒋仕林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胡某某、税某某、鲜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仕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仕林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仕林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仕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仕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仕林应予退赔被害人赵某被损毁的手机折价款人民币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田 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