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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669号

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与刘红、叶国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刘红,叶国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669号原告毛传荣,女,汉族,1959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王玮平,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号。原告林亿芬,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双流县。被告刘红,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被告叶国齐,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与被告刘红、叶国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被告刘红、叶国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诉称,毛传荣与刘红系朋友关系,刘红与叶国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毛传荣、王玮平与刘红、叶国齐协商共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后毛传荣支付了购房款463000元。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毛传荣、王玮平和刘红、叶国齐协商一致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红、叶国齐。产权登记完毕过后,毛传荣、王玮平与刘红叶国齐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为毛传荣、王玮平以及刘红、叶国齐共同共有,各占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2010年6月19日,刘红、叶国齐因急需钱用,将自己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以10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亿芬。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与刘红、叶国齐同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系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所有,该房屋出资及银行贷款均由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承担,与刘红、叶国齐无关,且刘红、叶国齐应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相关事宜。后该房屋一直由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使用,因购买该房屋产生的银行贷款也由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偿还。但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要求刘红、叶国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却遭到拒绝,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为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共同共有;

二、刘红、叶国齐协助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办理过户事宜;

三、本案诉讼费由刘红、叶国齐承担。

被告刘红、叶国齐辩称,对房屋是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共同共有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散步流言,造成刘红、叶国齐名誉损失,故刘红、叶国齐不会配合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办理产权过户的手续,除非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支付名誉损失费,并恢复刘红、叶国齐的名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毛传荣、王玮平与刘红、叶国齐(刘红、叶国齐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购买时,经毛传荣、王玮平以及刘红、叶国齐协商,将该房屋登记在刘红、叶国齐名下。登记之日(2009年5月26日),刘红、叶国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毛传荣、作为丙方的王玮平签订《协议书》,载明“以甲方名义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面积72.57平方米的房屋实际系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472683元人民币购买,首付款272683元三方已各承担了三分之一,银行贷款贰拾万元三方也各承担三分之一。”以及“该房屋为甲、乙、丙三方共同所有。”等内容。2010年6月9日,刘红、叶国齐将自己享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的部分权利转让给了林亿芬,并收取了林亿芬107000元。同日,刘红、叶国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毛传荣、作为丙方的王玮平、作为丁方的林亿芬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以甲方名义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面积72.57平方米的房屋实际系乙、丙、丁三方共同购买”以及“该房屋由乙、丙、丁三方共同所有”等内容,同时该《协议书》还载明“甲方只是名义上的房主,该房屋的出资和银行贷款均与甲方无关”以及“甲方作为名义上的房主应予充分配合办理相关事宜”等内容。之后,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共同使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共同偿还因购买该房而产生的银行贷款。截止2016年1月18日,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以刘红的名义将用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的银行贷款200000元全部还清。庭审过程中,刘红及叶国齐对本案诉争房屋归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三人共同共有的情况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等对其名誉造成侵害,故不愿配合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两份、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贷款结清证明,当事人一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刘红、叶国齐虽然是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但实际上在2009年6月9日前,诉争房屋为刘红、叶国齐、毛传荣、王玮平共有,而在2009年6月9日以后,刘红、叶国齐所享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的全部权利也已转让给了林亿芬,故在2009年6月9日以后,本案诉争房屋实际由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共同共有。现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由三人共同共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刘红、叶国齐主张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侵害了其名誉,其有权不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刘红、叶国齐的该项主张与本案诉争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因此,刘红、叶国齐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其并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其有义务配合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成都市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归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共同共有;

二、刘红、叶国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配合毛传荣、王玮平、林亿芬办理成都市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刘红、叶国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康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