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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初1号

谢洪添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洪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系被害人杨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35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女,汉族,1993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某女儿。委托代理人黄锦浩,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洪添,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东源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5年被广东省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日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洪添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陈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召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浩,被告人谢洪添及其辩护人叶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因牵牛经过谢某来(被告人谢洪添的父亲)家时与谢某来发生了争执。此时,被告人谢洪添刚好拿着铁铲来其父亲谢某来家打算更换铁铲柄,半路便远远看见谢某来和别人在吵架,就快步上前,并叫其弟弟谢某球一起去打架现场。被告人谢洪添到达打架现场后,见谢某来手臂受伤出血,便持铁铲往杨某某的头部打过去,铁铲柄折断。在杨某某已经被打倒在地、不会动弹且头部流血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洪添仍然继续拿着断了的铁铲柄往杨某某头部、面部连续击打。谢某球见状立即阻止被告人谢洪添,被告人谢洪添才离开现场。当日11时20分许,杨某某被送至东源县柳城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遭受钝器多次打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洪添用手机报警称其打伤了人,现在柳城镇下坝村。15时许,东源县公安局民警在下坝村附近将被告人谢洪添抓获归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陈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请求被告人谢洪添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87350.2元。

被告人谢洪添当庭认罪,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当天不是想打死被害人,对民事赔偿表示没钱赔。

被告人谢洪添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牵牛经过谢某来(被告人谢洪添的父亲)家时,谢某来叫杨某某不要牵牛从他家门口和菜园经过,随后双方发生了争执。此时,被告人谢洪添刚好拿着铁铲来其父亲谢某来家打算更换铁铲柄,半路便远远看见谢某来和别人在吵架,就快步上前,并叫其弟弟谢某球一起去打架现场。被告人谢洪添到达现场后,见谢某来手臂受伤出血,便持铁铲往杨某某的头部打过去,杨某某受伤倒地抽搐,铁铲柄也折断。在杨某某已经被打倒在地、不会动弹且头部流血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洪添继续拿着断了的铁铲柄往杨某某头部、面部连续击打。谢某球见状立即阻止被告人谢洪添,被告人谢洪添才离开现场。当日11时20分许,杨某某被送至东源县柳城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遭受钝器多次打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洪添用手机报警称其打伤了人,现在柳城镇下坝村。15时许,东源县公安局民警在下坝村附近将被告人谢洪添抓获归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杨某某,殁年51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丧葬费的数额为64790÷126=32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案发后,被告人谢洪添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东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东源县公安局110于2015年8月11日11时50分接谢洪添电话报警称其打伤人,其本人现在柳城镇,后公安民警于当天15时许在该地将被告人谢洪添抓获归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等书证及手机、衬衫、作案工具铁铲等物证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11时许,在东源县柳城镇谢某来家背后村道中提取圆木棍一根、铁铲头一把;从被告人谢洪添处扣押手机一部、蓝色衬衫一件。上述物证以实物及照片形式出示,被告人谢洪添无异议,确认上述物证。3、东源县柳城镇卫生院入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8月11日11时20分入院,杨某某左头额部挫裂伤,半小时后心跳呼吸停止。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洪添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5年5月18日被广东省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5、收据二张:证实被告人谢洪添赔偿杨某某家属共1万元。6、死者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出生于1964年10月29日,其妻子系谢洪兰等身份情况。7、谢洪添户籍证明:证实谢洪添已年满18周岁。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洪添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盗伐林木的情况经查不属实。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及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二)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东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东)公刑勘字(2015)0125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东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8月11日到东源县柳城镇谢某来家背后村道勘验现场,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在现场及谢某来家中提取血泊1处,圆木棍2节、铁锹头一把、血迹2处、脱鞋1双、暗红色疑似血迹多处等物。(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友证言,证实:在2015年8月11日上午我在家里看电视,突然我听见有吵闹声,我就走出去看,我看到“阿软”和谢某来、张某某在吵架,谢某球在旁边没有说话,我看他们吵架吵的越来越厉害,接着就互相推来推去,“阿软”就把谢某来推倒摔倒在地上,谢某来爬起来后就随手在地上拿了两块石头,“阿软”也随手在地上拿了一块石头。谢某球、张某某看到这样的情况就去拦住他们两个不让他们打架。过了一会,谢洪添踩着自行车过来了,车尾放了一只铁铲,谢某来看见谢洪添过来了就拿着石头砸向“阿软”的头部一下,然后谢洪添就拿起铁铲朝“阿软”的头部打过去,“阿软”被谢洪添打了一下就倒在地上,手脚有点抖动,身体不会动了。谢某球在现场就去拦谢洪添并喊谢洪添不要打,谢洪添不听劝继续用铁铲打“阿软”的头部,把铁铲柄都打断了还继续用铁铲柄打“阿软”的头部,打了几下之后谢洪添就朝山上逃跑了。发生这件事是因为“阿软”是贩牛的,经常牵牛从谢某来家旁边的路经过,双方因这件事发生争吵。我家住在半山腰,现场就在山脚下泥路,我家离现场的直线距离大概二十多米。我当时看到谢洪添打“阿软”的铁铲是木柄的,铲是铁做的,铲是方形的。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杨某某)就是被谢洪添拿铁铲殴打的“阿软”。2、证人谢某球(被告人谢洪添弟弟)证言,证实:今天上午我在家附近闲聊,后来我准备去小卖部买点东西的时候刚好遇到我哥哥谢洪添,他就和我说我爸爸在家里附近被人打,叫我一起过去看看,我听了之后就跟着我哥哥谢洪添去看看,我哥哥谢洪添走得比较快,我在后面走得比较慢,当我走到我家旁边的泥路附近的时候,就看到我们村的杨某某躺在泥路上不会动了,头部流了很多血,地上也流了一些血,我哥哥谢洪添拿着一根棍子还在打杨某某的头部,我看见这样的情况就赶紧跑过去推开我哥哥谢洪添,并且劝他不要再打了,但是我哥哥谢洪添力气比较大,我都拦不住他,他还拿棍子打杨某某,打了几下之后,他就停下来转身就离开了。3、证人谢某来(被告人谢洪添父亲)证言,证实:今天10点多左右,杨某某牵了四、五头牛来到我家门前经过,并将牛栓在我家菜园门口,我看见了非常生气就指责杨某某。杨某某听了不服气,骂了我几句之后,又跑过来用手抓住我的手,用力将我推倒在地上三次,我右手的手臂被杨某某用手抓伤了,流了好多的血。我和杨某某吵架了15分钟左右,我大儿子谢洪添可能听到了吵架声就从我家的附近走过来了,谢洪添过来看到杨某某和我吵架并推我之后,就和杨某某抱在一起打了起来,杨某某和谢洪添还各自拿起路边的石头互相丢打对方,我站在旁边被我老婆拉着没有过去一起打架,杨某某和谢洪添打架打了10分钟左右,杨某某就被我儿子打晕了躺在路上,我看见杨某某头部受伤了,脸上流了很多的血。谢洪添把杨某某打晕之后就离开了。4、证人谢某强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11时多,我在家看电视,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说“阿软给人打了,赶紧过去看一下”。我马上赶过去,看到我妹妹谢某兰抱着杨某某在地上躺着,杨某某满脸是血,我马上打120,大概十分钟,警车和救护车到了,我就和谢某球一起送杨某某去了柳城镇卫生院。我当时去到现场就看到谢某来、谢某球、我妹妹谢洪兰、杨某某,后来杨某某弟弟杨某甲也到了。当时我就看到杨某某的头出了很多血,其他地方我没看到有出血或受伤。(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DNA)字[2015]0802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谢某来家房子背后村道上血泊转移血拭子、谢某来家房子背后村道木板上血迹转移血拭子、谢某球衣服腹部血迹、谢某来家二楼楼梯下杂物上铁锹头上血迹转移的拭子的基因分型与死者杨某某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谢洪添血样与其右手食指指甲检材基因分型一致。2、东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5]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遭受钝器多次打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3、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公(司)鉴(化)字[2015]29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杨某某心血未检验出常见农药、毒鼠药、安眠药成分。(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谢洪添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谢洪添如实供述,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5年8月11日上午我在家准备结围墙,结围墙搞石灰浆需要铁铲,我在我家拿起铁铲的时候发现铁铲的木棍已经快要断了,于是我就拿起铁铲去我父亲家准备换一根好一点的铁铲棍,当我去到我父亲家半路的时候,我就远远看到了我父亲谢某来和别人打架,我就加快了脚步跑上前去,路口遇见了我弟弟谢某球,我告诉他父亲在跟别人打架,我快步去到了我父亲跟前时才看清楚和我父亲打架的是同村的杨某某,我看到我父亲的手已经被杨某某打出了血,我顿时就非常的气愤,二话不说就拿手中的铁铲往杨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这一下打得铁铲的柄都断掉了,杨某某被我打了一铁铲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我看见杨某某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接着我又用断了的铁铲棍用力敲了一下杨某某的头部,这时我弟弟谢某球也过来了,我当时失去了理智,记不清楚我弟弟有没有拦着我打杨某某。我看见杨某某不会动,心里就害怕了,就一个人离开打架的地方去了我父亲家背后的山上躲了起来,躲了一阵之后,我意识到我犯错误了,就用手机打110报警投案自首。被告人谢洪添还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洪添因琐事而故意持械连续殴打他人头部、面部等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洪添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是故意想打死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使用铁铲猛烈打击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倒地不会动弹的情况下,被告人仍持木棍朝被害人头部、面部等要害部位猛烈打击,致被害人头部、面部的挫裂创口多达十余处,鼻骨、双侧颧骨、额骨、颅骨、颅前窝等多处粉碎性骨折,可见被告人作案手段是非常残忍,其作案时的主观上完全是不顾被害人死活,对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是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而且其行为最终也导致被害人因头、面部遭受钝器多次打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明显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谢洪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谢洪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丧葬费实际物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有关规定,丧葬费为32395元,被告人谢洪添应予赔偿,案发后被告人谢洪添已赔偿被害人杨慈案家属1万元,应予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谢洪添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洪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谢洪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陈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经济损失223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陈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武

审 判 员  罗碧生

代理

审判员  许 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