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朱氏,女,191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家谋,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先群,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林,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郑先群之子。上诉人郑朱氏与被上诉人郑先群、郑春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郑朱氏于2015年9月17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郑先群、郑春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的郑朱氏家东西13.5米、南北20厘米的宅基地予以返还;2、郑先群、郑春林家房屋滴水不得排泄在郑朱氏家宅基地上;3、郑先群、郑春林停止侵犯采光权并赔偿10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郑朱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朱氏的委托代理人郑家谋、吕继超,被上诉人郑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上诉人郑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朱氏与郑先群、郑春林双方系南北相邻的邻居,郑朱氏家的宅基地南北长14.6米,南宽13.5米,北宽14.4米。郑朱氏家现有房屋为1989年所建平房,郑先群、郑春林家房屋为今年翻建的二层楼房。庭审前,法庭对双方的房屋现状进行了丈量。以郑朱氏现有房屋北墙为起点向南丈量14.6米,为郑先群、郑春林家已拆老房北墙剩余墙垛上20厘米处。郑先群、郑春林家新建房屋为第三次建房,新房距离其第二次所建房屋北墙的间距为68厘米,已拆除的老房北墙墙基下另有郑先群父亲所建的房屋墙基。郑朱氏、郑先群、郑春林现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均为宁陵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郑朱氏所有的宅基地曾在1953年予以登记。庭审中,郑朱氏所申请证人郑某甲当庭证言表示1982年村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经村委商议,村内宅基分为老房子及新房子两种类型,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为老房子,屋后有滴水50厘米。郑朱氏主张郑先群、郑春林家建楼房时曾承诺楼房后留1米滴水,房屋建成后,经实际丈量郑先群、郑春林家楼房后仅留50厘米滴水。且郑先群、郑春林家楼房后的院墙地基压住了郑朱氏家宅基地有20厘米宽。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互敬互助,和睦相处。郑朱氏家所有的宅基地曾在1953年予以登记,应为1982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村委会商议的老房子类型,其房屋后应有50厘米的滴水。结合现场勘验丈量的尺寸,郑朱氏家宅基地边界南端应在郑先群、郑春林家已拆老房北墙北侧。郑朱氏主张郑先群、郑春林家楼房后的院墙地基压住了其宅基地20厘米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对于郑朱氏要求郑先群、郑春林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郑朱氏家东西13.5米、南北20厘米的宅基地归还给郑朱氏管理使用,同时责令郑先群、郑春林家房屋滴水不得排泄在郑朱氏家宅基地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郑朱氏主张郑先群、郑春林侵犯其采光权,要求其二人连带赔偿10000元的诉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诉请该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朱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郑朱氏负担。
上诉人郑朱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郑朱氏诉郑先群、郑春林侵权的事实是1982年宅基地使用权所登记的是新房子类型,并非原审认定的老房子类型,因1982年以后规定新房子类型不留有滴水,所以其房屋后不存在50厘米的滴水。郑先群、郑春林的宅基地是新宅基地,也不存在滴水问题。郑先群、郑春林在盖房时侵占了郑朱氏20厘米宅基地。
二、郑先群、郑春林侵占了郑朱氏家的宅基地且没有预留一定空间,致使郑朱氏家房屋和院内常年无阳光,侵犯了郑朱氏的采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郑朱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先群、郑春林答辩称:其房屋建在了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并未侵占郑朱氏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郑先群、郑春林的房屋滴水是否留在了上诉人郑朱氏的宅基地上。2、被上诉人郑先群、郑春林所建房屋是否侵犯了上诉人郑朱氏的采光权。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郑朱氏提供两份证据:第一份,郑家范、郑传智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郑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郑朱氏的宅基地是新宅基,并非老宅基。2、郑朱氏的房屋没有滴水,郑朱氏的宅基地应以后墙往前丈量16.4米。第二份,宅基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审认定的事实与郑朱氏的宅基证记载数据不一致。被上诉人郑先群、郑春林质证认为,对郑传智的证言一审中已经质证,同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对郑家范、郑某乙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宅基证无法核实,属于老宅基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朱氏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原审庭审情况看,郑朱氏家所有的宅基地曾在1953年予以登记,应为1982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村委会商议的老房子类型,其房屋后应有50厘米的滴水。结合原审时现场勘验丈量的尺寸,郑朱氏家宅基地边界南端应在郑先群、郑春林家已拆老房北墙北侧。郑朱氏主张郑先群、郑春林家楼房后的院墙地基压住了其宅基地20厘米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故郑朱氏要求郑先群、郑春林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郑朱氏家东西13.5米、南北20厘米的宅基地归还给郑朱氏管理使用,同时责令郑先群、郑春林家房屋滴水不得排泄在郑朱氏家宅基地上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郑朱氏主张郑先群、郑春林侵犯其采光权并要求其二人连带赔偿10000元的诉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评判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朱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