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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155号

陈兴才与陈兴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兴才,陈兴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155号原告陈兴才,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陈兴如,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陈兴才与被告陈兴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才,被告陈兴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才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被告居东。原、被告两正房后有走道。被告将建在其北院的正房北侧与王建生南倒座房之间空隙西端的卡子墙拆除,给原告宅院的安全造成影响,为此原告在卡子墙附近,在自家宅院内设置了小门,因原告设置小门被被告拆除,因此事原告还报过警。原告欲要建房,根据提交的草图显示,被告西厢房以西没有地方了,现在被告在其北院和南院所建的西厢房均向西出檐,致使原告将来建东厢房和北正房就要往西错。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将其北院和南院西厢房向西出的房檐拆除;

二、原告在被告北院正房北侧与王建生南倒座房之间的空隙西端垒卡子墙,被告不得阻拦。

被告陈兴如辩称:被告北院西厢房西侧有土地使用范围,南侧有1.2米,北侧有0.8米。被告所建西厢房向西出檐,对原告没有影响。原告所要建卡子墙的土地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告不同意原告建卡子墙。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7间。原告在其宅院西侧还建有厨房2间。该厨房南侧为其宅院西门。被告在其宅院内建有北正房二排,形成南北两院。北院有彩钢顶的西厢房。南院西侧有彩钢顶材质的厕所2间。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北房后与其北邻王建生南倒座房之间有一空隙。该空隙宽1.95米。该空隙东侧为南北向走道。该空隙东端无卡子墙,西端有残留的卡子墙砖块一堆。被告北院西厢房和南院厕所均为彩钢房顶,向东、西两侧排水。上述西厢房和厕所均向西出檐0.42米左右。原告宅院东侧有原告的狗棚和鸭棚各一个,且原告在此栽种有一排杨树。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的宅基地均未经确权登记。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顺义区北小营镇×村村民委员会登记宅基地草图,原告宅院东西宽度为24.20米,南北长度为27.60米;被告宅院为不规则形状,其中北侧东西宽度为29.00米,南侧与陈兴全相连处东西宽度为11.50米。上述事实,有宅基地草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主张其西厢房向西出檐是由于其对宅院西侧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宅院西侧没有其土地使用范围。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西厢房西侧没有土地使用范围,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将所出房檐拆除。如何处理该问题的前提在于对原、被告双方宅基地使用范围的认定。因双方宅基地均未经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权,而双方对被告宅院西侧土地的使用范围和权属存在争议,对此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法院对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处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要建卡子墙的土地涉及被告北邻王建生的土地使用范围的认定和王建生的相关权益,故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对该问题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兴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