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执42号申请执行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博,系“汨罗市特惠商店”经营业主。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执行工作需要,本院经研究决定将本案指定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院依据(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的(2016)湘06执42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指定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胜芳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甘春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慧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