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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67号

胡卫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卫华,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卫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卫华于2015年12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本区马家堡红绿灯附近,将一袋净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出售给罗某某,获款35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卫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其系毒品再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卫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鉴定结论意见书、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卫华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出售0.92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属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卫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92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翁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