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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104号

田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当事人
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63年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殿军,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与白云江(已判决)系夫妻关系。白云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已投送通辽监狱服刑。2014年12月4日,该起交通事故伤者刘金凯向本院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刘金凯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457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白云江所有登记在白云龙名下的蒙G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该裁定书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7日分别送达给田某某、白云江。民事判决生效后,在刘金凯申请执行过程中,田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将该查封车辆擅自以现金人民币19000.00元价格转卖他人,导致法院无法执行该查封车辆。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巴黎之村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姐姐田翠兰将该涉案车辆赎回,现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本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私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能够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尹长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