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伊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德维金·凡登布林克。
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中与长兴伊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该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928号。
二、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宁波北仑小港季景路小浃江工地,即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三、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兴伊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应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长兴伊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因此本案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而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镇海城关车站路256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即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