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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执第74-1号

申请执行人韦鹏飞、张泽天等与被执行人刘文忠、融水银座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鹏飞,张泽天,吴世波,刘文忠,融水银座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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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第74-1号申请执行人韦鹏飞,男,侗族,公司员工,住融水县。申请执行人张泽天,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融水县。申请执行人吴世波,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柳州市。被执行人刘文忠,男,1975年9月3日出生,住融水县。被执行人融水银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8日向被执行人刘文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550000元(迟延履行金未计)及案件受理费398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文忠有位于融水县有1幢-1001号房、1幢5001号房、1幢第2层三处房屋。1幢-1001号房屋的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建筑面积2300.53平方米;1幢5001号房屋的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171.48平方米;1幢第2层房屋的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建筑面积2360.76平方米,有抵押登记;上述房产有限制登记记录。现本院进行轮候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文忠所有的位于融水县融水镇1幢-1001号房屋(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建筑面积2300.53平方米);

二、查封被执行人刘文忠所有的位于融水县融水镇1幢5001号房屋(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171.48平方米);

三、查封被执行人刘文忠所有的位于融水县融水镇1幢第2层房屋(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建筑面积2360.76平方米);

四、被执行人刘文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文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文忠的过错造成被査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五、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