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初字第01044号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公司员工。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马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前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东路蓬溪路路口时,在绕越同方向在其右前方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保持足够的横向车距,致使苏E×××××小型轿车车身右侧与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系自首,诚恳坦白,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前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东路蓬溪路路口时,在绕越同方向在其右前方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保持足够的横向车距,致使苏E×××××小型轿车车身右侧与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贡某、胡某的证言,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接警单,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

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