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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120号

金鹿小额贷款公司与高喜宝、龚蕊、董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喜宝,龚芮,董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融佳建材市场东3号楼1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佩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喜宝,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被告龚芮,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董伟,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开发区公务员,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高喜宝、龚芮、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秀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赵洁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佩清,被告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喜宝、龚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高喜宝与龚芮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第一被告高喜宝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15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第二被告董伟自愿以其所有的两个门市房对原告全部债务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的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喜宝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要求被告董伟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高喜宝、龚芮未答辩。

被告董伟辩称,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高喜宝与原告金鹿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9月24日,月利率1%,逾期月利率上浮50%。被告董伟以自有的两个门市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喜宝交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高喜宝给一个出具了借据两枚。但被告高喜宝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金鹿公司本金150万元,至今本息未能支付,经原告的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两枚、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两份及原告金鹿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鹿公司主张的被告高喜宝向其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金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金鹿公司向被告高喜宝催要该借款,被告高喜宝应及时给付,未能给付欠款,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债务是被告高喜宝、龚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金鹿公司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超出合同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及逾期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董伟提供两处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喜宝、龚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止;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上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董伟以其抵押的房屋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高喜宝、龚芮、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份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魏秀国

审 判 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