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浪,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周腊生,绰号“胖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道仙,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浪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周腊生抢劫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晓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浪、周腊生及辩护人徐小温、李道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事实2015年8月27日夜11时多,被告人杨浪、周腊生伙同刘某(另案判决)经预谋抢劫后,购买两把水果刀分别放在被告人杨浪、周腊生处,接着在温州市仙岩街道新丰村155号中国移动启兴手机卖店门口乘坐被害人魏某的三轮车至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第三小学西侧桥头处,被告人杨浪、周腊生持水果刀对被害人魏某进行威胁,伙同刘某当场劫取被害人魏某白色OPPO手机、黑色联想手机各一部、现金五六百元、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等人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拆走,将电动三轮车推入河中。(二)盗窃事实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浪伙同刘某来到浙江省诸暨市三角广场新航村农商银行口被害人李某的烧烤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中兴Q505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格为2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还。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浪伙同刘某来到诸暨市綄纱北路水电局对面江边的停车位,拉开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浙D×××××轿车车门,窃取车内100元现金。2015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浪和刘某在诸暨市好望角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吴某睡着之机,窃取其放在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还。经鉴定,手机价格为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浪、周腊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李某、陈某、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好望角网吧现场监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浪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杨浪、周腊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人周腊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责令被告人杨浪、周腊生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赃款500元、赃物手机二部及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杨浪继续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赃款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孙依莉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