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76号
原告:佛山市誉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邓宇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蕊,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冠铄,男,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公民身份号码为×××2119。
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书勇。
原告佛山市誉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冠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彩美、被告欧冠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义、郑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00元;(4)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2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6)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7)工伤住院陪护费2600元;(8)工伤就诊交通费5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
二、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
三、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入职时间:2015年3月4日。5.工作岗位:开机。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办理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8.工伤情况:2015年3月26日2时左右,被告在车间换钢带时左手第3、4、5指被退火机的齿轮压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手第3-5指压榨伤,左手第3-5指远节、第4、5指中节骨折,左手第5指近侧指间关节半脱位,左手第3-5指神经、血管损伤。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至4月20日及5月2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2015年8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27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9.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9月15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165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原、被告均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或再次鉴定。10.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9月12日。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原告处工作。(2)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45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无异议。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45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3.佛山市中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节选第5.8、5.9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参与仲裁庭审,视为放弃对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辨证的权利,依法由仲裁委进行认定,原告没有对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提出复查申请,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出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被鉴定为八级明显过高,因此,原告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不同于工伤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伤残等级鉴定是行政前置程序,该鉴定结论仅仅是法院对审理案件时的审查对象,是影响工伤职工伤残赔偿标准的关键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包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内的所有证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质证,参照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法院可以不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而根据实际案情来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对本案明显错误的鉴定结论,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以被告的实际伤情及劳动功能障碍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准确适用法律;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后试工未满一个月就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尚未约定工资数额,在原告处试工的工资标准一般为2500元/月,原告曾向被告发放了入职后至受伤前的工资2000元。被告则主张入职时双方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曾向其发放了入职后至受伤前的工资32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其所述的工资标准及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的工作行业和岗位,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3200元/月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被告的工伤待遇计发基数。2.关于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对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165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中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或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复查和再次鉴定的权利,现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初次鉴定(确认)结论存在错误或不当,因此,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按该鉴定结论即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予被告。3.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被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的具体项目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45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无异议,被告亦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经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32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3200元/月×15个月),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裁判结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誉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予被告欧冠铄。
二、原告佛山市誉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予被告欧冠铄。
三、原告佛山市誉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予被告欧冠铄,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誉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誉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嘉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