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46号原告杨松青。委托代理人孙兴悟、姚畅宏,陇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宗德云。
原告杨松青与被告宗德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青诉称:2013年,被告宗德云承包岷县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2013年7月工程竣工,原告杨松青一直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上干活,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38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劳务费),给原告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合计人民币2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
被告宗德云庭审中经电话询问辩称:欠钱是事实,在刚干活时我给她给了200元,但没打条子,我回来就给她给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松青给被告宗德云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38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5月2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孙青人工工资费共合计,大写:贰仟叁佰捌拾元整(2380元)。此款我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付清。经欠人:宗德云。2015年5月27日。本人身份证号:6226211963********,本人联系电话:15609******”,经调查杨孙青与杨松青系同一人,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所欠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另查明,甘肃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960元,其30%为140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松青向被告宗德云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80元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辩称所付的200元因在出具欠条之前,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所诉标的2380元在小额诉讼程序所规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宗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松青劳动报酬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宗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郭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