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女,越南人。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系阮某的女儿。被告人黄某甲,男,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NG阮某以要求黄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在我市板芙镇四联村一二围66号建筑工地上因地界问题与被害人阮某发生争执,遂持砖头将NG阮某打致轻伤二级。同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将黄某甲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诉称:因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犯罪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黄某甲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费用,共计人民币49705.50元。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没有用砖头打被害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民事赔偿方面,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山市板芙镇四联村一二围66号建筑工地上因地界问题与被害人阮某发生争执,遂持砖头将阮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阮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4日,医疗费10391.49元(按医疗收费收据),误工费19680元(住院14日,出院休息5个月,按每月收入36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日,按每日100元赔偿)、护理费1400元(住院14日,按每日1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赔偿),共计人民币33871.49元。后续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阮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家与黄某甲因地界问题一直有矛盾。2015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黄某甲因量度地界与其发生纠纷,黄某甲拿起地上一块砖头往其头部打了一下。其被打倒在地上,头磕在地上的砖头堆处。黄某甲接着用砖头打其头、还对其拳打脚踢,其用手挡着并大叫救命,其儿子见状捡起砖头往黄某甲处扔,其女儿过来。黄某甲停手离开。其报了警。经医生检查发现其右手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殴打其的人。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7日9时许,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板尾派出所接报称:在板芙镇四联一二围66号处发生打架。民警到现场了解到阮某(越南籍)因土地问题与黄某甲发生口角,后被黄某甲打伤头部和手部,已到医院治疗。公安机关经鉴定NG阮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4日下午,民警到板芙镇四联村一二围68号将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抓获。3.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板芙镇四联村一二围66号。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NG阮某右眉弓外侧创口边缘不齐,右掌背肿胀,左上肢、左腰部有皮下出血,双膝关节有擦伤,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者右掌背损伤致右手第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8月4日,黄某甲与NG阮某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6.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7.境外人员住宿登记信息,证明阮某的身份情况。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7日9时许,其六叔黄某甲在其家前院后院测量地界,后与其妈妈发生纠纷,六叔在其家后院拿砖头打其妈妈的头部,其妈妈用手护住头部,六叔还继续打,打了很多下。其妈妈大叫救命。其跑过去拿地上的砖头扔向六叔,其姐过来制止。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7日9时30分许,其回到家中,听到妈妈在家后院处大叫救命,其跑到后院,见黄某甲一手扯着其妈妈的衣服拖着往屋后的坑沟处,一手拿着半个砖头打妈妈的头部,同时还踢妈妈的身体,妈妈满脸是血,其还见弟弟黄某乙往黄某甲身上扔砖头。其过去制止,黄某甲停手离开。其送妈妈到医院,拍X光发现妈妈右手掌骨骨折。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二哥黄丙全两家因地界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7月17日9时许,其和师傅在中山市板芙镇四联村一二围街66号至68号后院建筑工地处准备打地标时,与二嫂发生纠纷。其一时恼火将二嫂推倒在地,后双方纠缠起来。二嫂的儿子捡起砖头扔向其身上,其躲闪开。其二嫂的女儿上前劝架,双方没有继续斗殴。其辨认出阮某是其二嫂;指认出案发现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阮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可以对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黄某甲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对黄某甲提出的意见,经查,阮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均证实黄某甲持砖头殴打阮某,与伤情鉴定的结论相符,故黄某甲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阮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阮某有过错,可以减轻黄某甲的赔偿责任,决定由黄某甲承担阮某损失的90%,即人民币30484.34元。阮某要求黄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后续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484.3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NG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振毅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素芳王静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