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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马鞍山市宏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宏益机构制造有限公司,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宏益机构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宏益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法定代表人刘晋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金鑫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漂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更生,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溧商初字第304-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定作)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产品加工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可以得出双方“协议管辖”违背了合同行业基本事实和上诉人的真实自愿,故协议一说不成立。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锻件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合同中的需方即被上诉人金鑫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漂水区经济开发区,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宏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学峰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