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中铁二局机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办事处吊车操作员,住四川省广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本县双桂街道安宁村中铁二局项目部出发,经兴安线(原安宁乡至双桂公园)往双桂街道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驾驶该车行至兴安线太和村2组路段时,因在低能见度的隧道内未开启车辆前照灯,未能充分观察道路上的环境,造成该车右侧车轮与行人肖某丁发生碾压至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前行,当行至梁平高速公路出入口的转盘处时,被目击群众拦截并被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主动返回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肖某丁符合盆骨、会阴部、臀部毁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晏某甲、许某、龚某、谢某、熊某、晏某乙、范兰轩、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