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负责人:康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家升,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钟兴辉,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诉被告钟兴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兴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诉称:被告钟兴辉于2005年3月17日向原告信用借款9000元,定于2008年2月20日到期,现欠贷款本息31028.21元,双方立有借款借据、申请书和合同书,约定了期限、利率等内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曾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被告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1028.21元,其中本金9000元,利息22028.21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之后仍按原方法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兴辉缺席无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阳春市合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钟兴辉(××)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借字(2005)第202号),合同约定××向××钟兴辉发放贷款9000元,贷款用途为建房,期限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月利率为8.4‰,××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季交清贷款利息和违约责任(计收复利、罚息等)等内容,被告钟兴辉在该合同“××(签章)”处签名(捺指印)。2005年3月17日,阳春市合水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了贷款9000元给被告钟兴辉,被告钟兴辉签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给阳春市合水农村信用合作社执存。另查明,2008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阳江监管分局作出阳银监复(2008)53号文《关于同意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确定了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12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1130号文《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确定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开业,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债权债务。庭审时,原告称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息,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应收利息5513.62元、拖欠本金罚息6039.5元、应收利息罚息3545.98元、复利6929.11元,一共是31028.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欠本欠息清单、阳银监复(2008)53号文、粤银监复(2012)1130号文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阳春市合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钟兴辉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兴辉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阳江监管分局批复确定开业,阳春市合水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债权债务。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复确定开业,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钟兴辉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兴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兴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7月27日共22028.21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的贷款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利息)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由被告钟兴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君
审 判 员 黄 荣
代理
审判员 杨雄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柯琼意欧美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