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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6号

季亚红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亚红,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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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亚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住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道1698号。法定代表人陶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於旭初,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梅晓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季亚红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3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季亚红以长期上访导致其失去工作,要求政府安排工作��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5年4月30日,季亚红以相同的理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8月27日,季亚红再次到北京上访,后在北京火车站被劝返。2015年8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受理该案,并向季亚红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8月28日、8月29日对季亚红进行了三次询问。8月29日,开发区公安分局告知季亚红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季亚红作出开公(竹)行罚决字[2015]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发区公安分局于同日将季亚红因违反治安管理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告知季亚红的家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季亚红非法上访的事实是否清楚;2.季亚红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季亚红要求开发区公安分局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7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季亚红非法上访事实是否清楚。对于季亚红非法上访的事实,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季亚红及证人朱洪明所作《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南通市竹行街道办事处《关于季亚红反映安置就业问题的答复》、南通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访处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季亚红非法上访事实清楚。关于季亚红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国务���《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权利。但《信访条例》同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合法行使信访权利作出具体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等行为。本案中,从季亚红的行为目的和实际内容看,属于向上级部门反映因上访而失业的问题,属于信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的��关规定,原告季亚红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不是国家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具有信访接待职能。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广场地区是国家政治中心,是中央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季亚红不通过合法的信访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动辄到这些地区上访,其行为在客观上对这些地区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危害。故原告季亚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季亚红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5年4月30日因同样的行为被北京市公安部门两次训诫,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不符合信访要求,却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甚至在阅兵期间到北京进行非正常���访,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季亚红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季亚红要求开发区公安分局予以行政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经审查,本案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违法的情形,故季亚红不具有主张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对季亚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支持。季亚红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根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季亚红要求撤销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开公(竹)行罚决字[2015]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开发区分局拘留季亚红七天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季亚红要求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季亚红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去北京上访不属于非法上访或者非正常上访;其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进行处罚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季亚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开公(竹)行罚决字[2015]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季亚红非法上访的事实,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季亚红及证人朱洪明所作《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南通市竹行街道办事处《关于季亚红反映安置就业问题的答复》、南通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访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清晰的反映上诉人非法上访的实际情况。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季亚红非法上访事实并无不当。《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等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曾在2013年11月2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2015年4月30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两次训诫,阅兵期间再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公安机关认定其情节严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并无不当。季亚红不通过合法的信访动辄到以上地区上访的行为在客观上对这些地区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危害。被上诉人对其所作行政处罚于法有据,量罚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季亚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亚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春晖

代理

审判员  鲍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