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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50号

牛小松与辛井林、宋西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牛小松,辛井林,宋西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50号

原告:牛小松,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传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井林,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宋西荣,女,196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牛小松与被告辛井林、宋西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由

审判员高华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辛井林、宋西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井林、宋西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小松诉称:2015年3月19日,辛井林、宋西荣由其担保向第三人李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辛井林、宋西荣无力还款。2015年8月11日,其替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000元,并于当日与宋西荣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9000元由辛井林、宋西荣负责给付,并按月息2分还本付息。后此款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因占用代垫款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至两被告付清款时止,以还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辛井林、宋西荣未到庭,亦未答辩。牛小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辛井林和宋西荣于2015年3月19日向李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为2分,牛小松为担保人的相关事实;3、收条,拟证明牛小松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李明还款109000元的事实;4、借条协议,拟证明牛小松为两被告还款后,其与宋西荣达成借款协议的相关事实;5、借款催要通知书,拟证明牛小松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并经询问沈多春、张军等相关人员,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辛井林、宋西荣因生产经营需要经牛小松担保从李明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辛井林、宋西荣于借款当日向李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人辛井林、宋西荣及担保人牛小松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辛井林、宋西荣无经济能力还款,牛小松于2015年8月11日替辛井林、宋西荣偿还李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109000元。同日,牛小松与宋西荣达成协议,约定该款由辛井林、宋西荣自即日起按月息2分向牛小松承担还款责任。后该款经牛小松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牛小松向债权人李明偿还借款109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牛小松作为保证人向李明履行保证责任之日牛小松对辛井林、宋西荣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辛井林、宋西荣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牛小松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辛井林、宋西荣未能向牛小松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牛小松偿还代垫资金109000元外,还应向牛小松承担因占用牛小松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牛小松要求两被告偿还109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辛井林、宋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小松本金10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辛井林、宋西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华喜

审 判 员  龚 彪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