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电击器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深村东深中桥路段,使用电击器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邓某某进行威胁,并将被害人所有的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7元)抢走。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某逃至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文化广场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经辨认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涉案手机��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销售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是在去派出所自首的路上被抓获的辩解意见,与证人证言相悖、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之前已被羁押了32天,刑期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击器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穗硕
代理
审判员 伍敏青
人民陪审员 彭淑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